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生,。
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某某、曹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上诉人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栗某某于2005年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所承建的莱茵小区X号楼的栏杆安装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清结工程款,在2007年农历10月26日该工程工地负责人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有其签名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栗某某栏杆款4万元,年底还清,到时不还,每天向松刚支付1%的违约金”,并注明是莱茵小区X号楼,漯河市装饰工程总公司。另查明:被告曹某某是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其收、发的材料全部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莱茵小区X号楼安装工程,其属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栗某某于2005年在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所承建的莱茵小区X号楼承包了栏杆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装饰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装饰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由装饰公司委托在该工地的负责人曹某某在2007年农历10月26日向原告打了一份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曹某某属装饰公司委托的莱茵小区工地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装饰公司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其偿还x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x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x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栗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整及违约金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担。
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曹某某系沙田莱茵小区X#楼的工地负责人,实属错误。2、被上诉人曹某某根本不具有对外结算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其对外出具的工程款欠条,纯系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不应偿还此笔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另查明装饰公司认可栏杆工程是栗某某所为,公司因换会计,帐目不够详细,认为工程款数额没有这么多。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曹某某是在工地收发料、看场的具体负责人,被上诉人栗某某与装饰公司之间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但装饰公司欠被上诉人栗某某工程款至今未结清,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