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某,原告黄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乐光荣,信阳市楚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丙,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卢某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包某、乐光荣,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丁,被告卢某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上旬,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卢某戊工地做建筑小工,工地在前进村X组,属被告黄某丙的私人住宅。2008年11月18日晚约硎嬖诟闳ゲ郝鸶显⑸隆蚁唬姹罡压河鸶蹩档桑谟庥吖幌貌嬖母蟮肿∈葱改恢醣档吵浌c住,扯掉楼下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154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3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86元,被告只赔偿了x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06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黄某丙已将建房的工程包某卢某戊了,已赔偿了x元,作为房东,黄某丙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实际,要求太高,原告自己也有过错,被告杨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与原告黄某乙是同等的工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房东和建筑商卢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出于人道已补偿原告损失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上旬,原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给被告卢某戊做建筑工人,为被告黄某丙建私人住宅,卢某戊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租赁,被告杨某某的吊车。2008年11月18日晚21时许,黄某乙在三层楼顶上、下灰,杨某某负责开吊车,黄某乙挂灰斗车时,左手所戴手套被吊车上的铁丝挂住,吊车开动时将黄某乙扯掉楼下摔伤。黄某乙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复合伤;2、左肾挫裂伤合并膀胱损伤;3、左侧股骨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等,2009年4月27日出院,医嘱全休半年,花去医疗费x.86元。2009年6月5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乙全身多发伤属9级伤残。被告黄某丙已赔偿黄某乙损失x元。杨某某已赔偿黄某乙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黄某乙是卢某戊雇佣的工人,黄某乙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卢某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丙以包某不包某的方式将建房工程发包某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着过错,又是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乙、杨某某在劳动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人身伤害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黄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天×15元)2400元,营养费[(160天+全休180天)×10元]3400元、误工费(42.70元×340天)x元、护理费(42.70元×160天)6832元,残疾赔偿金(4454×20%×20年)x元、精神慰抚金,原告黄某乙请求赔偿x元太高,考虑到洋河到解放军154医院距离,以给付1500元为适当,合计x.86元。黄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x元和住宿费8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戊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某丙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乙、杨某某应各承担1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戊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x.86元×60%)x.11元。
二、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x.86元×20%)x.37元,已付x元,下欠695.34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x.86元×10%)9192.86元,已付5000元,下欠4192.18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除去已付的款项,尚余人民币x.6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00元,被告卢某戊负担200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刘长江
审判员张晓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