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09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甲、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晁某甲、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德朝(另案处理)、王鸿山(另案处理)等人抢劫了张XX的预制厂。当日上午,由王鸿山联系将抢来的一辆东方红20型四轮拖拉机及平板吊装车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晁某甲。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四轮拖拉机价值8295元,平板吊装车价值5530元。
2、2008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德朝(另案处理)、王鸿山(另案处理)等人抢劫了滑县秦XX的预制厂。当日上午,由王鸿山联系晁某甲,将抢来的一辆东方红20型四轮拖拉机及平板吊装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晁某乙。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四轮拖拉机价值9870元,平板吊装车价值200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人晁某甲及其亲属与滑县公安局联系,准备投案自首,在其筹措退赃款过程中于2009年5月20日被濮阳警方抓获。被告人晁某乙于2009年6月26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已按所购买车辆的价值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晁某甲、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秦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杨XX、李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滑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甲、晁某乙未在机动车辆交易场所购买车辆,所购买的车辆没有正规手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又确系被抢物品,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晁某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被告人晁某甲在准备投案,筹措退赃款的过程中被抓获。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晁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