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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刘某、钟某、谢某、罗某抢劫案
时间:2006-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江西省人,初中文化,户籍在赣县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梅州市X村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仁寿县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平乐县X村委。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高某文化,户籍宜宾县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X区看守所。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刘某、钟某、谢某、罗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5年2月10日1时许,被害人李志朝、赖某、曾某英、黄香红在佛山市X镇金紫公园水池旁聊天时,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倪某、高某及另外一名男子共四人持刀、棍、喷雾器向被害人李志朝、赖某、曾某英、黄香红走近,并拿出喷雾器喷向被害人李志朝、赖某、曾某英、黄香红。期间被害人赖某乘机逃跑,但被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持刀从后追砍受伤。被害人赖某被抢去人民币530元,曾某英被抢去人民币1000元,黄香红被抢去一部东信牌手机(无法核价),李志朝被抢去一部米白色的美晨牌7880型手机(无法核价)。

二、2005年2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魏某伟、魏某、林映玲三人在佛山市X镇龙山金紫公园水池中间的小路边聊天,被告人曾某某、刘某伙同高某、倪某、温李波走到被害人魏某伟、魏某、林映玲身边,并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带锯齿的刀,分别架在魏某伟、魏某的脖子上,声称抢劫,并要求被害人魏某伟、魏某、林映玲拿出身上的财物。魏某伟因不从而被殴打。被害人林映玲被抢去一部白色的首信牌62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及人民币85元,魏某伟被抢去一部白色的折叠形手机(无法核价),魏某被抢去一部银白色的翻盖波导牌手机(无法核价)。

三、2005年2月25日23时40分左右,被害人温世科与朋友“老莫”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X镇龙山金紫公园,将车停放在公园牌坊后面山脚后上山,至次日凌晨1时40分左右下山取车时,被告人曾某某、刘某伙同温李波、高某、倪某从牌坊位置走出,并拿出50厘米长的西瓜刀指吓被害人温世科,被害人温世科被抢去人民币20元,并被刀割伤右手。

四、2005年3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刘某与女朋友汪霞到佛山市X镇龙山金紫公园厕所边草地聊天,被告人曾某某、刘某伙同高某、倪某、温李波从公园水池方向走出,并拿出刀对被害人刘某、汪霞实施抢劫。被害人刘某被抢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92元)及人民币120元,汪霞被抢去一部海中宇牌手机(无法核价)。

五、2005年3月15日23时30分左右,被害人吴坛明、唐美玲在佛山市X镇龙山金紫公园内靠近龙峰加油站的第一个凉亭下的椅子上聊天,被告人曾某某、刘某伙同高某、倪某持刀走到被害人吴坛明、唐美玲身前实施抢劫,被害人吴坛明、唐美玲因为惊吓站起身,被害人唐美玲被刀刺伤,并被抢去一部蓝色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及人民币70元,被害人吴坛明被抢去一部黑面白底的诺基亚83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92.5元)及人民币60元。

六、2005年4月2日7时许,被害人梁德胜在佛山市X镇龙峰大道一通网吧上网期间,被被告人曾某某、刘某、钟某、罗某围住殴打,并被抢走一部蓝色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02.50元)。

七、2005年4月11日6时许,被害人李海鹏在佛山市X镇龙峰一通网吧上网期间,被被告人曾某某、刘某、钟某、谢某拉出网吧门口围住,被害人李海鹏被抢走一个灰色鳄鱼牌真皮钱包(价值人民币64元)、人民币720.5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

八、2005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刘某、钟某、谢某、罗某带备刀具,到佛山市X镇金紫公园寻找作案目标,发现公园无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钟某、谢某、罗某途经旺岗金成木业厂旁边小巷时,发现迎面走来被害人孙成刚、蔡志琼,于是被告人曾某某、刘某、钟某、谢某、罗某上前将被害人孙成刚、蔡志琼围住殴打,并抢走被害人孙成刚人民币1201.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参与抢劫八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03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七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73元;被告人钟某参与抢劫三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8。5元;被告人谢某参与抢劫二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6元;被告人罗某参与抢劫二次,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分别证实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刘某、钟某、谢某、罗某的时间、地点。

2、被害人黄香红、曾某英、李志朝、赖某、林映玲、魏某伟、魏某、温世科、吴坛明、唐美玲、刘某、汪霞、梁德胜、李海鹏、孙成刚、蔡志琼的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他们在佛山市X镇被抢劫财物的事实。且被害人孙成刚、蔡志琼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是在佛山市X镇旺岗金成木业厂旁边小巷的抢劫中动手搜他们身的人。

3、被告人曾某某、刘某、钟某、谢某、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供述称他们分别多次参与在佛山市X镇抢劫的事实。且辨认出一起作案的同伙人及抢劫的地点。

4、同伙温李波、高某、倪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称他们分别伙同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刘某一起多次参与在佛山市X镇抢劫的事实。且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以及作案现场。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X镇金紫公园水池旁、龙山金紫公园水池中间的小路边、龙山金紫公园牌坊后面山脚、龙山金紫公园厕所边草地、龙山金紫公园内靠近龙峰加油站的第一个凉亭下的椅子上、龙江镇龙峰大道一通网吧、龙江镇旺岗金成木业厂旁边小巷。

6、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

7、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罗某、刘某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钟某、谢某、罗某使用暴力以及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曾某某、刘某、钟某多次参与抢劫,属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刘某、钟某、谢某、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钟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参与第六宗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刘某、谢某、罗某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钟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认定其参与第六宗抢劫犯罪的事实,有同案人曾某某、刘某、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诉人钟某在公安机关和原审庭审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钟某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刘某、谢某、罗某使用暴力以及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刘某多次参与抢劫,属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钟某、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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