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肖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证x型两轮摩托车从家出发上班。当晚19时20分许,当其由北往南行至(略)路段,与骑电动车相对而行的黄爱群相撞,造成黄爱群、肖某受伤。后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被告人肖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0mg/x,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被交警从医院带至公安机关处理。经调解,被告人肖某与黄爱群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黄爱群各项费用共计7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