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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略)。

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王天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略)。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林,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邯郸市峰峰恒丰钢铁有限公司的电站建设安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整体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采用总包方式(包工包料)共计x元。图纸以外部分按实际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工人和设备进场后5日内付x元,以后款项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完工后付到x元,剩余x元于工程交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增加和变更,被告应向原告增加工程款x.32元。该工程于2010年1月完工,经邯郸市峰峰恒丰钢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向原告支付x元后就不再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32元未付。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x.32元。

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贾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合同签订后的75天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于2010年1月底才完成除凉水池以外的其他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凉水池是由被告建筑完成的,原核定的x.37元的凉水池工程款应从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x元中扣除。被告没有变更工程项目,没有增加工程量。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x.6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天丰公司恒丰电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将恒丰电站土建工程整体承包给贾某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工程期限为75天。承包内容为双方签字认可恒丰电站平面图所示的内容中的所有土建工程(具体工程项目见双方签字附表)。本工程造价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认可附表以外的土建工程,以双方协商价格为准,按实际用料计算。贾某某方人员设备进场后5天内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付给贾某某x元。以后款项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完工后付到x元,剩余x元等工程交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贾某某按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变更后,被告应向原告增加工程款x.32元。该工程于2010年1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x.32元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附表1份、变更工程项目清单5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贾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要求的“其他零星增加项目”合款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认可,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贾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称凉水池工程是由其建筑完成,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贾某某称是原告建成的,且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附表中也载明有凉水池工程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没有变更工程项目,没有增加工程量,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技术员贾某清书写的变更工程项目清单和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变更了工程项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x.32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90元,由被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李瑞青

陪审员张佳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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