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变电工程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变电工程公司安监部部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北京电力建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杜某某,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X镇x变电工地分包了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的一处工程。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到被告杜某某的该工程工地干活。4月11日下午从支架上跌下致右脚根骨折。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被告杜某某支付医疗费9841元。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一协议,约定:杜某某一次性付清现金6000元后,无论发生什么问题,概不负责。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中关于“今后无论发生什么问题概不负责的内容”;要求被告杜某某、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是其雇佣的工人,其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逼迫原告,都是成年人,是经过考虑的,其不同意撤销该协议中关于“今后无论发生什么问题概不负责”的内容。要求对本案依法处理。
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和该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的伤害不是该公司造成的。在该公司工地干活的施工队都与该公司签订有分承包合同,所有施工队必须有3级以上资质并签有安全协议书。被告杜某某属于某个施工队的施工班组,该公司不会与施工班组签合同。要求对本案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杜某某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X镇x变电站承包了部分木工活。原告张某某是被告杜某某雇佣的工人。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到被告杜某某所包工地干活。2009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张某某在工作中从支架上跌下将右脚摔伤。原告张某某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15天。被告杜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9841元。原告张某某回家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一五一医院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403.2元。2009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一协议,主要内容为:“今有张某某跟杜某某干活,把腿跌伤。经医院治疗现金开支9841元。在4月X号-4月X号之间张某某为杜某某所打现金借条全部作废。所打借条全部用于医疗费用。出院后,一次性付清现金6000元。今后无论发生什么问题,概不负责”。被告杜某某已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6000元。本院于2010年8月21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右足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01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5份、协议1份、病历1份、鉴定费单据3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被告杜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杜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841元,并又一次性给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该协议是原告张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张某某称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系发包人,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李瑞青
陪审员张佳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