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及周某军于2010年4月在安阳市文峰区开一酒店。经营8个月后散伙。经清算,被告李某某欠其x元。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欠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周某军合伙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开办一酒店。经营8个月后,三人终止合伙,由被告李某某一人继续经营该酒店。经过清算,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周某某款x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欠现金x元的欠据。当时约定,如被告李某某继续经营该酒店,则到2011年6月底还清该款;如被告李某某转让该酒店,则在转让时还清该款。2011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将该酒店转让给他人。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将欠款x元归还原告周某某。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周某某款x元未付,二人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已于2011年1月1日将该酒店转让给他人,其应当按照约定于酒店转让之时将欠款归还原告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审判员李某涛
陪审员李某青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