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苏某甲玉之母。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系刘某与死者苏某甲玉的非婚生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苏某甲之母。
肖某和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苏某甲玉之女。
法定代理人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苏某乙之母。
原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苏某甲玉遗孀。
苏某乙和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某甲清,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苏某甲玉胞弟。
苏某乙和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苏某甲玉胞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与被告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肖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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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陈俊平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