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汉腾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坪北项目部。
负责人柳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嘉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陕西嘉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景胜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江汉腾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坪北项目部、石某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万荣
审判员师蒙
代理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