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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董某甲、崔某某与被申请人董某乙、刘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衡磊,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董某甲、崔某某与被申请人董某乙、刘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某甲、崔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甲、崔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徐砦村X号房屋东户1-X层(含X层)的房屋14套归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董某乙、刘某某辩称,该房系被申请人出资翻建而成,翻建之前,被申请人已对其他兄弟进行了补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某甲、崔某某在一审中主张本案争议的徐砦村X号房屋是与董某乙、刘某某合伙兴建的,要求分割部分房屋。因董某甲、崔某某未提供合伙建房的证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审查中,董某甲和崔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仅不能证明建房的事实,而且与马李庄村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相矛盾。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董某甲、崔某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甲、崔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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