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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于2011年6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曾某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两克K粉,李某付给曾某100元。经南阳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该K粉中检出氯胺酮。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曾某在桐柏县X区夜市一烧烤摊点与同在此就餐的田x等人发生争执,曾某持刀将田x双手砍伤。经南阳油田某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田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田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曾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退缴违法所得100元。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穆某、王某、张xx等人的证言,搜查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证实被告人曾某卖给李某两克K粉,得款100元的事实。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贾xx、郑x、张xx、靳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持刀将田x砍致轻伤的事实;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人口信息表可以证实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田x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向他人贩卖K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贩毒数量较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先行羁押32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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