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别名“X”,男,19岁。2008年1月28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王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男,19岁。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及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朱丹(另案处理)、尤晨曦(另案处理)、杨某园(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吉利区区直一委家属院,先将受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车棚内的银灰色雅马哈ZY-100T型踏板摩托车(车牌号:豫C-x)盗走,当夜又在该家属院X号楼东北方的车棚内,将受害人张某乙的红色雅马哈ZY-100T型踏板摩托车(车牌号:豫H-x)盗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鉴定,张某甲的摩托车价值5200元,张某乙的摩托车价值2600元。
2、2010年9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赵某、“可可”(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吉利区X路某外楼旅馆楼下,将受害人路某某的银白色新大洲125型踏板摩托车(车牌号:豫x)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200元。
3、2010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赵某窜至洛阳市吉利区X路某张量贩西边,将受害人席某某的银色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800元。
4、2010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某帆(另案处理)、刘鑫(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西工区“战略高地网吧”楼下,将受害人王某某的银灰色大阳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100元。
5、2010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某帆、刘鑫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新起点网吧”门前,将受害人潘某某蓝色益佰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为1363元。
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路某某、席某某损失3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路某某、席某某、王某某、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孙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孙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的抓获证明;被害人路某某、席某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某某、赵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被告人赵某的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6463元;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次数,涉案金额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部分物品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济侨
刑期计算:
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x元,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酌情确定为4个月;犯罪数额每增加400元,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共计增加25个月刑期;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的基准刑为29个月。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程某某属于有前科劣迹,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的宣告刑为19个月。
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计算,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金额6463元,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酌情确定为4个月;犯罪数额每增加400元,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共计增加14个月刑期;综上,被告人赵某的基准刑为18个月。盗窃三次以上的,可以增加2个月刑期,综上,被告人赵某的基准刑为20个月,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赵某的宣告刑为18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