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生于1967年8月17日。
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8日。
原告孙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贪图享受,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农历11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皇路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农历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5年1月2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2月20日(农历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足一年,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谢建超
审判员李丰明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