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20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志、廖凯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8日下午1时许,潘某乙(另案处理)在(略)牌楼镇X村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去敲诈与潘某有过节的一芷江人。后被害人杨ⅹ(系潘某峰所指的芷江人)骑摩托车搭载他人路X村时,潘某乙又骑摩托车邀约李某某一起去追,李某某予以推脱。潘某乙即喊刚好到场的被告人张某某上车向杨ⅹ追去。在站坪村X路段,潘某乙追上杨ⅹ,故意用摩托车刮了杨ⅹ的摩托车并将其拦停,潘某乙、张某某下车后,即以杨ⅹ的摩托车刮了他们的摩托车为由,对杨拳打脚踢,并不让杨ⅹ离开。后李某某赶到现场,潘某乙即安排张某某和李某某看守杨ⅹ,其骑车回去又邀约了被告人潘某甲和梁某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并带来二把砍刀。随后,张某某伙同潘某甲、李某某及潘某乙和梁某某采取持刀威胁、恫吓以及殴打等手段,以张某某被刮伤及被打伤为由,向杨ⅹ及闻讯赶到的杨ⅹ的父亲杨ⅹⅹ强行索要“医药费”1万元。后在他人劝解下,杨ⅹⅹ被迫返回家中取回5000元现金交给潘某乙才了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有关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ⅹⅹ、潘ⅹⅹ、王ⅹ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ⅹ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潘某甲、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时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和威胁,只在现场对被害人说了几句重话,说的是“你不赔钱,就不好过”。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的亲属为被告人潘某甲退赔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分别证明:2008年2月19日,(略)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接到报案人杨ⅹ的报案后,于2008年2月21日决定对杨ⅹ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0日将被告人潘某甲抓获归案。
2、被害人杨ⅹ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其被他人敲诈勒索现金5000元的事实经过,还证明其没有打伤被告人张某某。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ⅹ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潘某甲、李某某、梁某某、潘某乙等人系对其敲诈勒索的人。
4、证人杨ⅹⅹ(系被害人杨ⅹ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8日下午2点多钟,听说其儿子杨ⅹ在(略)牌楼镇X村被人敲诈后,其闻讯赶到现场,经他人在现场解劝,其从家里拿了5000元现金给了潘某乙的姐夫。事后了解到其儿子杨ⅹ是被潘某峰等人敲诈后,其找潘某乙的父母要求退钱,但至今未退。在现场时,潘某乙的姐夫的眼睛没打伤。
5、证人潘ⅹⅹ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18日下午1点多钟,看见潘某乙和其姐夫、梁某某、潘某甲、李某某五人拦住杨ⅹ,杨ⅹ衣服上有许多被踢的脚印。潘某乙说杨ⅹ的车刮伤了其姐夫的脚,并且和杨ⅹ在牌楼镇街上有点旧气,所以要找杨ⅹ的麻烦。后其出面与杨ⅹ的父亲解劝,从一万元讲到了五千元。杨ⅹ的父亲从家里拿了5000元现金给了潘某乙的姐夫。
6、证人王ⅹⅹ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2月18日下午1点多钟坐杨ⅹ的摩托车回芷江,路过站坪时,一辆摩托车(坐二人)故意将水溅到了杨ⅹ的摩托车上。那二人下车后对杨ⅹ拳打脚踢。骑摩托车的又叫来三人,带来两把砍刀,骑摩托车的和另一人拿把砍刀威胁他做出要砍的样子,被围观的人劝阻,他俩又对杨ⅹ拳打脚踢,喊来的3个年轻人帮忙抓住杨ⅹ,但没动手打人。杨ⅹ的父亲来了后,其就回家了。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8、(略)人民法院(2008)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案发的时间、地点、敲诈所得现金数额,并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还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主动到(略)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有关事实。
对于被告人潘某甲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和威胁,只在现场对被害人说了几句重话,说的是“你不赔钱,就不好过”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潘某甲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与客观事实相符,但其在现场对被害人说“你不赔钱,就不好过”的言语,也就是威胁被害人,且同案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对被告人潘某甲的前述辩解意见中与客观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甲、李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摩托车被刮为由,采取暴力和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甲、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潘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潘某甲、李某某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甲、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建华
审判员李某志
审判员廖凯江
二00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