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他人,将河南油田南阳社区遮山老厂X号楼前两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为3.4563立方米。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树我没亲自放,钱也没使,人也不是我组织的,我没在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他人,将河南油田南阳社区遮山老厂X号楼前两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为3.4563立方米。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大约在刘××放树前一个月左右,我对王××说:‘厂里过年也不发奖金,你帮忙找个人把厂里的砖、铁或者是树整点儿,给咱点钱过年。’之后,我和王××一起找到刘××,他当时就同意按我的意思,趁我值班的时候去放几棵树,然后给我点钱。随后,我向刘××要了500元钱,算他提前给我的树款(别的说好放树后给)。2009年1月20日晚上19点,我听到锯树的声音,才知道刘××来放树了。我到现场问带钱没有(树款),他说没有。我看他没有带钱,并且时间还早,周围群众还都没睡,就说:‘你咋恁早来放树,想整了晚点儿再整。’他就停下了。到晚上21时左右,我听到锯响,知道他们又开始放了,我就又到现场,看到他们已经放倒了两棵树,就说:‘放两棵差不多了,别放了,有人跑值班室告你们了,你们快走吧。’随后他就带人把树拉走了。”
2、同案人刘××供述:“2009年1月初,遮山的王××找我说:‘二机厂(河南油田南阳社区遮山老厂)保卫科刘某某说叫我找人放几棵树。’等有一天,刘某某和王××一起到我家找我。刘某某当时对我说:‘快过年了,我们厂也不发奖金,你看厂院X号楼那里有几棵树咋样,卖给你换点钱过年使。’过后,我和刘某某一起去看的树。当时,我们说好每棵树500元,我放几棵,就给他几棵的钱。2009年1月19日,刘某某到我家说:‘明天晚上我值班,你安排人,明天晚上去放树。’2009年1月20日晚上吃过饭,我喊了五六个人一起去了二机厂,到那里后,他说时间早,让等会儿放。大约晚上9点左右,我们开始放的树,共放倒两棵树,还有两棵锯了一点,用的是我自己的油锯。后用雇的三轮车把树拉到安皋街东胶合板厂(厂长王×)卖了3000元。树款我给了刘某某500元,还有500元没给他……当时在放树现场的人有刘某某、王××、袁××、韩××、××和我,共六个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证言:“2008年阴历腊月二十六(2009年1月21日)早上,刘××在我厂里,他说早过来了,一直在等我们起床。他说带有一三轮的树要卖到我厂。然后,由我收方、付款,共付现金3000元给刘××。树已还给河南油田南阳社区保卫部了。”
(2)证人袁××证言:“2009年1月20日下午,刘××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二机厂买了几棵树,想去放了,叫我去帮忙。随后,我们一起去的放树现场,到晚上9点左右开始放的树,我们共有五六个人,我就认识刘××,别的都不熟,我们放倒拉走了两棵,还有两棵锯了一点。”
(3)二机厂保卫科王××证言:“肯定没有(因为厂里年底发不下奖金,保卫部领导就让放点树当奖金的事)。我没有说过,别的领导也没有说。”
4、鉴定结论
证实被盗林木总材积为3.4563立方米。
5、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0年5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3)河南省信阳监狱证明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
(4)河南油田南阳社区保卫部出具的值班证明
证实案发当晚值班人员为被告人刘某某一人。
(5)河南油田南阳社区保卫部证明
证实赃物已追退。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称树没亲自放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构成本罪;称其没在场,经查,其到过现场;称其没使钱、人也不是其组织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何芳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