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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不服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某,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新云、徐某某,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该局干部。

第三人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柯某某不服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云、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2010年5月12日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编号(201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原告柯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属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原告柯某某受伤害经过简述(原告家属写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石化森美莆分[2008]X号《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双石加油站员工柯某某烧伤事件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用人单位的认定事实。

5、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立案决定书(莆公荔刑立字[2008]x号)一份,证明对该事故公安部门于2008年11月28日以涉嫌放火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6、备忘录一份,证明案件复杂,经过莆田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后,需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

7、2009年11月3日和2009年12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向莆田市联席办出具的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该两份调查报告不是公安部门的最终结论。

8、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以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害性质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受聘于第三人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后,安排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双石加油站任加油工,2008年10月21日因井内汽油气引起燃烧,原告全身多处受伤。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至今尚未结案,放火事实尚不清楚,原告应等公安结论出来后再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一、二审审理,法院均以“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结案,因属刑事案件,放火事实尚不清楚,原告应等公安结论出来后再申请工伤认定”为由,维持被告的决定。2009年1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向莆田市联席办出具调查报告,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柯某某(原告)被火烧伤一案系柯某某自焚行为。”2009年12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再次向莆田市联席办出具调查报告,称:“经我局侦查,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柯某某系2008年10月21日中石化黄某加油站被放火一案的犯罪嫌疑人。”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无视公安机关作出的调查报告,反之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再次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决定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被告的该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城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莆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2009年,被告和两审法院均以“公安机关对该火灾事故未侦查结案”为由,不支持原告的工伤申请。(2)(2009)莆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在2009年9月28日作出。

3、公安机关调查报告2份,证明(1)报告表明:“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21日火灾事故中系自焚或纵火的嫌疑人”。(2)两份报告作出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3日和2009年12月23日,系在(2009)莆行终字第X号判决之后做出的。

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5、(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根据(2009)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6、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将(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1、2008年11月21日莆田市消防支队出具“黄某双石加油站97#汽油计量井内油气在10月21日气候条件下不会自燃”的结论,排除了97#汽油计量井自燃的可能。2、第三人认为原告有故意放火的嫌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08年11月28日以放火案进行了刑事立案。3、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向莆田市联席办出具的两份调查报告,该报告不是公安机关的最终侦查结论。故其所作的(201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决定。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在原告烧伤事件发生后,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根据事发现场工作人员和领班的报告,认为原告有故意放火的嫌疑,已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按刑事立案进行侦查,该案尚未结案,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出具的两份调查报告不是最终结论,故被告再次作出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公安机关对柯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柯某某烧伤是属于自焚行为。

2、莆田双石加油站员工柯某某烧伤的事件经过一份。

3、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林黎英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2、3证据证明原告烧伤事故是属于自焚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该刑事案件已作出最终结论。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原告是故意自焚。对证据2、3事件经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但证据3并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对该刑事案件已作出最终结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自焚的行为。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柯某某与第三人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工,被派遣至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下属的莆田市X镇双石加油站任加油工。2008年10月21日晚18时30分许,加油站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柯某某严重烧伤。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08年11月28日以放火案对原告受伤的火灾事故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莆公荔刑立字[2008]x号),目前案件仍在侦查之中。2009年1月20日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至今尚未结案,因属刑事案件,放火事实尚不清楚,原告应等公安结论出来后再申请工伤认定”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编号(2009)00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闽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1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根据“莆田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莆田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的要求,向该办出具调查报告:“经我局侦查,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实‘2008.10.21’中国石化黄某双石加油站柯某某被烧伤一案系柯某某自焚行为。”2009年12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再次向该办出具调查报告:“经我局侦查,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柯某某系‘2008.10.21’中石化黄某加油站被放火一案的犯罪嫌疑人。”2010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5月12日被告根据(2009)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201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导致原告所受伤害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正在侦查期间,事故原因尚无结论,故其作出的编号(201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调查报告就是刑事案件的结论,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0)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爱军

审判员曾广霖

审判员陈捷勋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雪花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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