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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与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3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略)),地址: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号((略)、(略)-NEUF路X号)。

法定代表人(略),(略),该公司董事长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胡晓海、张某,均为上海市方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村X村自编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诉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晓海、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诉称,原告是第(略)号图案注册商标(以下称“LV”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第1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人造革)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5年3月22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处查获带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图案的印刷滚筒7条,已依法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擅自生产印有上述商标图案的人造革,已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被告作为一家专营人造革加工、制某和销售的企业,利用其便利条件大量制某假冒LV商标的人造革,为其他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不法厂商提供原料,已经成为侵权“源头”企业,其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3条、第5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和依据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消除影响;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略)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某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和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调查费和律师费包含在(略)元的损失赔偿金中。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据4、5分别是LV商标的商标档案、LV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证据1、2、3分别是(穗)质技监封字[2005]第(略)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印刷滚筒照片、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对查获产品的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指控的事实与实际状况不符,我方某有利用被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的7条滚筒生产任何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认为我方某量生产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并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穗)质技监罚告字[2005]第(略)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冒用他人公司的名称;

2、(穗)质技监罚告字[2005]第(略)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仓库内查获的7条滚筒被用来生产人造革的事实;

3、生产指示单,拟证明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的3965码人造革是为东莞粤友皮革生产的;

4、东莞粤友皮革出具的证明及其样品,拟证明被告应客户的请求生产了3965码人造革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双方某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东莞粤友皮革出具的样品认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样品不相同,且该证据是由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方某后提供,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权利归属方某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方某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外,本院应原、被告双方某申请,到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3页、现场笔录2页、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各1页、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对查获产品的鉴定书4页、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结论1页、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单据1张、生产印刷滚筒照片4张、解除扣押决定书1页、送达回证2页、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张,总计共22页。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了“LV”文字加图案商标,整个图案呈四方某,中间有交叉的英文字母“LV”,字母的周围是“风格化的花”和“四角星”。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2类,包括:毛皮、牛某、生皮、人造革、不属别类的皮革、人造革制某等。1987年9月14日,注册人变更为(法国)路易威登。1993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注册人变更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1996年1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予以续展,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包括: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等。

2005年3月22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对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公司仓库内存放有标识为“LV”字样的不锈钢滚筒模具,并已依法予以扣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在接受该局调查时承认,公司未经原告的委托,自2004年8月起利用上述滚筒模具生产了三批标有“LV”的PVC人造革共3965码,并将该批产品销往东莞粤友皮革。2005年6月3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用查处的模具生产了三批PVC人造革共3965码,对被告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略)元的行政处罚。另外,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2005年3月22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了被告的生产场所大约5800平方某、工人180多名。

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被查获的不锈钢滚筒模具共有7条,双方某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滚筒即模具,编号分别为印刷滚筒1、2、3、4、5、6、7;其中,X号滚筒上有“五角星”、“L及V字母的组合”等图案,X号滚筒上有“风格化的花”、“四角星”“L”等图案,X号滚筒上有“风格化的花”、“四角星”等图案,X号滚筒上有“风格化的花”、“四角星”、“C”等图案,X号滚筒有“五角星”、“LV”等图案,X号滚筒有“L及V字母的组合”、“风格化的花”、“四角星”等图案,X号滚筒有“风格化的花”、“四角星”等图案。

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3生产指示单和证据4东莞粤友皮革出具的证明及其样品,用来证明自己被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的3965码人造革是为东莞粤友皮革生产的合法产品。证据3中记载了如下内容:生产日期分别为12月14日、10月21日、12月3日,客户名粤友、长某、粤友,规格是1。(略)啡双、生产量为1539、1818、608,A级品1501、1800、608,B级品38、18、0,接头5、18,布洞8,并有被告法人代表刘某于3月22日的签名。证据4是由东莞粤友皮革于2005年8月31日出具的三份证明,称自己由长某皮革店改名而来,在广州天龙人造革厂订购皮革(略)、(略)、508Y为客户提供样板生产的合法产品。

另查明,1997年9月30日,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主营范围包括加工、制某、销售PVC人造革、地板胶、五金制某等。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为第(略)号“LV”文字加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LV”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人造革产品;由于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也是在人造革产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其次,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经过比对,被告用于生产用的7个印刷滚筒上的图案与“LV”商标的图案虽有细微差别,但从图形的构图和文字的组合来看,两者整体上相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关于编号1、2、3、4、5、6、7的印刷滚筒上的图案与原告“LV”商标不相近似或者不相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称该批印有与“LV”商标相近似图案的皮革产品系接受东莞粤友皮革委托生产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并未提供商标权人原告委托其印制某授权书;其次,被告出具的生产指示单为被告的内部单据,而且12月14日、10月21日、12月3日等生产时间亦没有按照正常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其记录的内容无法证明其生产的是何种产品;再次,东莞粤友皮革出具的证明属于单方某的声明,其证明力较弱,而且声明中的广州天龙人造革厂是否确为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缺少其他证据的佐证。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某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侵犯商标权属于侵犯财产权,且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侵权的性质、方某、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负担2002元,由被告白云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8元(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某项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州市X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代理审判员王维

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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