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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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5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甘肃重光(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党组书记,以为曹某丙妻子候某婷解决工作为名,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骗得被害人曹某丙信任,以送礼、活动、报名、考试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曹某现金人民币x元。

2、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党组书记,以为周某某的女儿王某解决工作为名,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以送礼、活动、报名、考试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及旅游消费2700元,合计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张掖市人事局、张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文件,张掖市人事局及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周某某现金x元及旅游消费2700元没有意见。起诉书指控骗取曹某x元不是事实,我只骗取曹某现金x元到x元。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骗取曹某现金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曹某对自己被骗x元的事实,先后陈述有重大矛盾,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所做供述稳定,应以x元进行定罪量刑。对骗取周某某x元的问题,对旅游消费2700元有异议。被害人周某某家人同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去旅游,期间花费无法区分,对于被告人诈骗周某某的金额,只能按照周某某和张某甲共同认可的x元进行认定和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害人曹某经营一中国福利彩票店,2006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经常在被害人曹某彩票店买彩票,二人因此相识。被告人张某甲自称是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书记。至2006年8月,被害人曹某想给妻子候某婷找工作,被告人张某甲说张掖市药监局要司机,让候某婷去。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以给被害人妻子候某婷解决工作为名以各种理由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x元。具体数额如下:

1、2006年8月的一天,在被害人曹某经营的彩票店内,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要给候某婷报名,要报名费,骗取曹某现金3400元。

2、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到省上开局长会,要为被害人曹某妻子活动工作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5000元。

3、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需给市上的周某记送礼打点为名向被害人要经费,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5000元。

4、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说其儿子放假了要回家需要500元的路费,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500元。

5、200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说市上在开人代会,人代会开完后被害人的妻子就可以上班,还需要活动经费3000元,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3000元。

6、2007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说春节要给市上的领导送礼,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4000元。

7、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要搬房子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1000元。

8、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说为了当药监局的书记把钱都花光,让被害人给其儿子汇点钱,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300元。

9、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称要带被害人的妻子去省上面试,向被害人要路费,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3000元。

10、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其母亲住院要交医药费,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2000元。之后第三天,被告人张某甲从兰州给被害人打电话说给其母亲买药差900元,让被害人汇款,被害人给其汇款后将汇款凭据给了被告人。

11、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装修房子手头紧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1000元。

12、2007年7月份,被告人以其儿子女朋友怀孕要打胎需医药费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3000元。

13、2007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以其儿子在兰州与人打架需要赔医药费和罚款3000元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3000元。

14、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市上某领导的儿子死了需送礼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1000元。

15、2007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儿子在兰州上学没钱花,让被害人给其汇款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600元。

16、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以给被害人妻子到兰州办理工作证、派遣证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2000元。

17、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说省药监局的来人,住在金都宾馆,要招待费,被害人让妻子到金都宾馆给张某甲现金500元。

18、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给其女儿结婚需送礼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1000元。

19、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说被害人妻子工作的事被张掖市人事局挡住,两个局长在闹矛盾,需给送礼,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8000元。

20、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为了被害人妻子的工作请市上的栾克军市长吃饭为名,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2000元。

21、2008年4月,被告人说被害人妻子的工作已办成,要被害人妻子去兰州培训,骗取现金2000元,因被害人不让妻子去兰州,被告人退回现金500元。

22、2008年5月,被告人打电话给被害人说手头紧,要被害人给其打500元钱,被害人给其打款3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骗取被害人曹某现金x元。

二、2006年6月,被害人周某某在茶社认识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自称是张掖市药品监管局的局长,称张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内招一批工作人员,可为被害人周某某的女儿解决工作,费用由被害人承担。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钱财,自2006年6月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周某某处诈骗钱财总计价值x元。具体数额如下:

1、2006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说其儿子在兰州把学校的门窗损坏了,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4000元,打有借条;

2、2006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说他升为了局长,要招待领导,向被害人要现金1000元;

3、2006年大约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说他父亲死了,骗取被害人现金2000元;

4、2007年春节过完,被告人张某甲说他妹妹生病了,从被害人周某某处拿现金1000元;

5、2007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甲说被害人周某某女儿王某丁事办成了,拿了一张列有服装费、培训费等各项费用计x多元的条子,向被害人周某某要现金3000元。

6、2006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同被害人周某某及其丈夫、女儿到山西、西安旅游,消费x元,被告人张某甲消费27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害人周某某处骗取钱物计x元,从被害人曹某骗取现金x元,被告人张某甲共计诈骗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曹某丙陈述证明,我和张某甲是2006年4月认识的。当时他每天去我的彩票店买彩票,后来我们就熟悉了。他自称是张掖市药检局的书记,他知道我妻子是开出租的司机。到2006年8月份的一天,他给我说药检局要找司机,让我妻子去干,当时我也想给妻子找个工作,所以就答应让被告人张某甲为妻子找工作。自此,被告人张某甲以送礼、报名、活动等各种名义,从我手里拿走现金x元。这些钱有我和妻子的积蓄、也有我向我母亲、岳母、朋友借的。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是我的女儿,2006年6月份的时候,我老公在茶馆里认识了一个叫张某甲的男的,张某甲自称是张掖市药监局的局长,能为我女儿解决工作,并说张掖市药监局正好要内招工作人员,还是国家公务员,张某甲说费用由我们承担。之后他就找各种理由不断向我们索要钱财,还把我女儿的姓名改成了张静,说她女儿是张静,改过来这样好办一点。2006年6月份至2008年5月份,先后索要了x元现金,到山西、西安旅游消费2700元,共计x元。并且他还把张掖市人事局录用“张静”的文件和张掖市药监局的文件给了我们,让我们相信这些都是真的。到了2008年的5月份,我们与张某甲就联系不上了,我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的一天,我父母偶然认识了张某甲并来往,期间他说他是张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局长。张某甲说他所在的药监局要新招一批工作人员,张某甲提出给我帮忙,把我招到张掖市药监局工作,其费用由我父母承担。当时张某甲答应的很坚决,我父母就答应了他。之后张某甲就不断的向我父母要钱,并且把张掖市人事局录用我和其他工作人员的通知,还有张掖市药监局的录用通知一起给了我父母,让我父母相信这是真的。到最后我们才发现受骗。

(4)证人曹某戊证言证明,曹某是我兄弟,2008年5月份,我母亲向我借钱,说给曹某妻子开店用。我共借了2万元钱。后来我母亲给我说,我借给的2万元钱,曹某拿上给他妻子找工作,被张某甲骗走了。

(5)证人雷某己的证言证明,我是曹某丙母亲,曹某和张某甲认识后,先先后后被骗了几年,说是给我的儿媳妇找工作。曹某总共被骗了6、7万元,具体数目我也说不清。我们的积蓄4、5万元钱都让儿子拿上给了张某甲。还向我妹妹雷某庚借了1.5万元,向大儿子曹某借了2万元。

(6)证人雷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2、3月份,我姐姐雷某己说给候某玲(即候某婷)找工作,说到药监局上班,要给药监局的张书记送钱,向我借了1.5万元。2008年9月份,我才听我姐姐说那个“张书记”是个骗子。曹某前后共6万多被那个所谓的“张书记”骗走了。

(7)证人张某辛、候某某的证言证明,候某婷是我的女儿。2007年天冷的时候某,候某婷说张某甲给她找工作,需要用钱,我们给借了整6000元钱。后来听说这钱都花给张某甲了。候某婷给我说过,她个人为找工作的事,共向别人(包括向我们借的6000元)借了x元。她婆婆还给她借了1万元钱

(8)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和张掖市人事局证明证实,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未以“张掖市药检局”的名义下发过任何招工文件。张掖市人事局从未下发过任何关于候某婷、张静二同志录用、培训的材料,市人事局办公室也无印章。

(9)甘州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从王某、曹某处扣押的张掖市人事局文件、张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文件、通知等证实,该文件均系被告人张某甲伪造。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现金3000元已返还被害人曹某。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

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骗取被害人曹某x元不属实,只骗取x元或x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骗取曹某现金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曹某对自己被骗x元的事实,先后陈述有重大矛盾;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所做供述稳定,应以x元进行定罪量刑。对骗取周某某x元的问题,对旅游消费2700元有异议。被害人周某某家人同被告人一起去旅游,期间花费无法区分,对于被告人诈骗周某某的金额,只能按照周某某和张某甲共同认可的x元进行认定和定罪量刑。对以上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骗取被害人曹某现金数额的问题,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供述中除以找市上吴部长疏通关系为由骗取现金5000元、以给省上的刘局长和管人事的科长送礼为由骗取现金x元及市上某领导父亲去世要送礼为名骗取1000元没有供述外,对被害人证实的其余22起均有供述,尽管22起中有部分事实被告人称只是给被害人编了谎,实际没有骗取钱财,但被害人曹某丙陈述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故起诉书指控的2006年10月被告人以找市上吴部长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现金5000元、2007年5月以给省上的刘局长和管人事的科长送礼为由骗取现金x元及2007年8月以市上某领导的父亲去世要送礼为名骗取1000元,共计x元,因被告人张某甲对此三起事实一直没有供述,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三笔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余22起,共计诈骗被害人曹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骗取被害人周某某旅游消费2700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某带被告人等人去旅游,也是基于被告人张某甲能给其女儿“解决工作”的原因,且被告人去旅游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产生费用也是必然的,被告人张某甲对此亦没有异议,被害人周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次旅游中花费2700元符合客观事实,旅游消费2700元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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