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胡晓广(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许昌市X路北段邹某某家打牌时,因赌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胡晓广、周俊标、杨某龙、杨某、杨某峰、岳高杰、员帅奇(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陈某,证人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杨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与二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某告人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