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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12日20时某,被告肖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龙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李集村X路口200米处时,碾压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的事故。2011年9月20日临颍县交警队事故科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且被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但被告却仅支付5000多元后,就对王某不管不问,并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肖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肖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6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答辨及反诉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在该事故中不存在法医鉴定的项目;2、被告所开的小拖不属于必须入交强险的范围,所以,其赔偿不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之内赔,而后再按责任划分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无证驾驶造成的,无证驾驶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4、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加装了动力装置,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具有不稳定性,在遇到障碍物时某能灵活躲避致使车辆倾斜才发生的事故;5、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是在审理中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必须在治疗终结后六个月之后才符合鉴定条件。因此,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交到医院5500元(2011年8月12日交2000元、2011年8月13日交3000元、500元)。2011年8月12日支付医疗费726元,2011年8月13日支付医疗费50.4元。2011年9月25日支付施某费、停车费2070元。并对支付的拖车费、施某费、停车费2070元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王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20时某,,被告肖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小拖,沿龙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李集街X路口北200米处时,碾压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的事故。事故于2011年9月20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县大队事故科以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受伤后于2011年8月12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062.2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8252.14元+各项检查费810.1元)。于2011年8月15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949.9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52655.94元+各项检查费294元)。于2011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西安(农民)陪同护理。出院时某断证明:1、面部多发骨折;2、右肋骨骨折;3、头皮撕裂伤;4、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建议:1、完善各项检查;2、及时某面部多发骨折及肋骨骨折整复术;3、对症处理。2011年11月29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祥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颌面、口腔多发骨折之损伤(张口困难Ⅱ)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支付检查费700元。2011年9月9日在医院以外购买医疗开口器花费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手机缴费收据一张,金额1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9张,金额1077元。其中有4张火车票,两张是从库尔勒到郑州的,金额330元;一张是从格尔木到郑州的,金额245元;另一张是从郑州到格尔木的,金额245元,票面日期有涂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交到医院住院押金5500元(2011年8月12日交2000元、2011年8月13日交500元、3000元)。2011年8月12日支付医疗费726元,2011年8月13日支付医疗费50.4元。2011年9月25日支付拖车费、施某费、停车费2070元。并就其支付的拖车费、施某费、停车费、2070元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王某承担。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肖某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2762.18元(县人民医院9062.24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2949.94元+检查费700元+外购开口器花费50元);2、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某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某时某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1年11月28日,共109天。其费用为4773.9元(15986元÷365天×109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其需要二人陪同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应按一人计算。其费用为1270.12元(15986元÷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5、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6、、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20年×20%);7、交通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的从格尔木到郑州的和从郑州到格尔木的火车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且一张票据上的日期有涂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其费用587元。以上诸项合计92648.12元。被告肖某应赔偿其中的30%即27794.44元(92648.12元×30%)。其余70%即64853.68元(92648.12元×30%)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8、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说明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王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肖某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肖某应当赔偿原本王某各项损失32794.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276.4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26518.04元。

关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应否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应当受到的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因其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肖某反诉要求王某赔偿拖车、施某、停车费2070元的问题。被告肖某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拖车、施某、停车费207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亦应对该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赔偿被告肖某其中的70%,即1449元。其他30%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肖某应当赔偿原本王某各项损失32794.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276.4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26518.04元。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被告肖某拖车、施某、停车费2070元中的70%,即1449元。相互冲抵后被告肖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25069.04元(26518.04元-1449元)。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肖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32794.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276.4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26518.04元;原告王某赔偿被告肖某拖车、施某、停车费中的1449元;相互冲抵后,被告肖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25069.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及被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4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7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90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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