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代表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红生,湖南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略)和于某丁石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略)以其代表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谢安义
审判员何胜军
审判员张艳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