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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家敏与朱生旺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a,女,汉族。

被告朱a,男,汉族。

原告雷a与被告朱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a、被告朱a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雷a诉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A便利店原系原告经营,2009年6月,原告将该便利店转让给被告朱a,当时店中有原告从冷饮厂租借的冰柜一台,冰柜押金1500元。2009年11月,被告让原告帮忙将冰柜退还冷饮厂,由于当日冷饮厂财务人员不在,无法退押金,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便将身上的500元交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1月,被告从冷饮厂退回了冰柜押金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垫付的500元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元。

被告朱a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冷饮厂冰柜在便利店的转让协议中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因被告认为冰柜价值不足1500元,故想将冰柜退回冷饮厂。2009年11月,被告提出因冰柜押金收条在原告处,故要求原告配合被告退回冰柜押金,现押金1500元,被告已经收到。至于原告交付被告的500元,并非原告垫付的押金,而是属于原告支付被告的娃哈哈立式展示柜的折价款,当时原告要将便利店中的两台娃哈哈立式展示柜取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元补偿款,但原告仅同意支付500元,故被告并不欠原告500元押金,反而是原告还欠被告500元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王a(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A便利店包括电脑、收银机、装修、货物、货架、三个月左右的租金等合计人民币x元转让给乙方,其中娃哈哈冰柜两台借用乙方,协议至X年X月X日生效。现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庭审中,双方确认便利店中有原告从冷饮厂租赁的冰柜一台,冰柜押金1500元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2009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到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收小雷冰箱500元。2010年1月4日,被告从冷饮厂收到了退还的冰柜押金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店面转让协议、收条、付款凭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根据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娃哈哈冰柜两台系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物品,嗣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取回,并无不当,被告称从原告处收到的500元系娃哈哈冰柜的补偿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已经从冷饮厂取回了冰柜的押金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垫付的5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a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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