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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鹭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凌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芬纬(特别代理),福建知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鹭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书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特别代理)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厦门凌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诚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鹭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鹭飞公司)、被告厦门凌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凌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芬纬、被告莆田鹭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厦门凌飞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诚荣公司诉称,2008年5月29日到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先后签订十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向原告采购PVC管架杆,合同总额为x.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货物,并向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开具了四份总额为x.12元的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莆田鹭飞公司与厦门凌飞公司共同支付了x.12元。余款x.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莆田鹭飞公司仍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莆田鹭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45元及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莆田鹭飞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厦门诚荣公司货款x.12元,反诉被告累计供货金额只有x.91元,反诉被告开具给反诉原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仅有x.12,尚有x.79元未开具。故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厦门诚荣公司返还给反诉原告多付的货款人民币2460.21元;2、反诉被告厦门诚荣公司提供金额为x.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厦门诚荣公司承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诚荣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产品购销合同》十份,欲证明2008年5月29日到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莆田鹭飞公司签订十份购销合同,存在买卖关系;

二、厦门诚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三十一份,欲证明原告对十份购销合同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莆田鹭飞公司;

三、《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开具了四份总金额为x.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中国农业银行《来账凭证》六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莆田鹭飞公司货款共计x元;

五、莆田鹭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五份,欲证明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45元;

六、厦门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应支付货款x.45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莆田鹭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总金额为x.95元,但实际供货金额只有x.91元,其余部分没有履行;对证据二仅对陈某友的收货单没有异议,其余六份非陈某友签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送货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签收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金额只有x.12元,还有x.79元的已付货款没有开具发票;对证据四被告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供货金额只有x.91元;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及证据二中由陈某友签收的二十五份收货单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二中非由陈某友签收的六份送货单(NO:x、x、x、x、x、x)没有被告莆田鹭飞公司的签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签收人吴文军、罗峰、马文科为被告莆田鹭飞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四中,2008年6月23日的《来账凭证》付款人为厦门凌飞公司,金额为3万元;证据五没有被告莆田鹭飞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但是原告自认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厦门凌飞公司支付的3万元,故被告莆田鹭飞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金额为x.12元;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入库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只有x.91元。

对被告莆田鹭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提供的相同部分原告予以认可,但是被告隐瞒了六份送货单,原告提供的整本送货单是的号码是连续的,编号从x到x。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厦门鹭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同,能够证明被告鹭飞公司收取原告金额为x.91元的货物。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9日到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先后签订十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向原告采购PVC管架杆等,合同总额为x.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莆田鹭飞公司供货金额为x.91元,被告莆田鹭飞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x.12元,尚欠x.79元未予支付。原告开具给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x.12元,尚有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予开具。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莆田鹭飞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供应PVC管架杆等货物给被告莆田鹭飞公司,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对未予支付的x.79元,被告莆田鹭飞公司应予支付。被告莆田鹭飞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对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予开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鹭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79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反诉原告莆田市鹭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三、驳回反诉原告莆田市鹭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33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4.92元,被告莆田市鹭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62.0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原告莆田市鹭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反诉被告厦门诚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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