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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游某某、陈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农民。

被告游某某,女,农民。

被告陈XX,男,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游某某、陈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游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于2008年5月8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30万元,由被告陈XX作担保,案外人陈占松作见证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还保证在两个月内分两次还清借款,并按5分计息,但至今期限已满,被告却拒不偿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保证在2个月内还清。分二次还款,第一次在六月十五日前还五十万元整,第二次保证在七月十五日前还清八十万元整。(备注:如有拖欠或有其它原因,可通过当地法院仲裁)。借款人:游某某,担保人:陈XX,见证人:陈占松。二00八年五月八日”。同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借据证明》一张,内容为:“原在二00八年五月八日游某某向李某某先生的借款条壹佰叁拾万元正,每月按百份五利息计算。必须保证按原借条按时按期还清,不得拖欠。保证人:陈XX,担保人:游某某,见证人:陈占松。二00八年五月八日”。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自2008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利率要求虽比双方在借据证明中约定的要低,但仍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上限,故应依法调整为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XX作为借款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游某某、陈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林凤莺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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