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李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某,男,居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6年7月1向原告暂借人民币x元,利息按2分计,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7年1月1日,且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2月、2008年8月偿还了本金x元,现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1月2日至同年8月1日的利息x元;2007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的利息6800元;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的利息8800元;2008年8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x.00元)。利息按2分/月计算。此据。借款人:林某某,2006、7、1。利息已付至1月1日,15日/2007年2月,林某某”。之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日、12月1日、2008年8月1日偿还给原告本金x元、x元和x元。后因被告未再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拖欠其中的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1月2日至同年8月1日的利息一万四千元;2007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的利息六千八百元;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8月1日的利息八千八百元;2008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四万五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8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均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