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黄某,现黄某跟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房子X栋(坐落在顶坑村对面山X号,钢筋混凝土结构,共四间房,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摩托车2辆(豪爵一辆、重庆一辆)、长虹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张、电视柜、美的梦床一张、缝纫机一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人民币至婚生女黄某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由被告黄某乙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三、被告黄某乙一次性补偿原告林某8000元人民币。
四、共同财产:坐落在顶坑村对面山X号,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子X栋归被告黄某乙使用,摩托车2辆(豪爵一辆、重庆一辆)、长虹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张、电视柜、美的梦床归被告所有;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五、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