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勇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常年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延安勇创工贸有限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与上海常年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延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因购销合同的履行和货款的支付产生争议,原告手中拖欠货款的欠条是合同履行地一部分,并非购销合同转移成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对该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将其下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据此双方由原来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德林
审判员高溪林
审判员白秀茹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