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X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韩某甲妻子。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韩某甲、王某乙、韩某丙、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王某乙、韩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被告韩某甲于2010年4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到期后于2011年4月19日应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8月8日被告韩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49元,利息2457.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韩某甲偿还剩余贷款x.49元及利息2457.1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甲、王某乙、韩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韩某甲、王某乙(系被告韩某甲之妻)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2010年4月18日,被告韩某甲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韩某甲自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x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韩某甲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1年8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起诉时被告韩某甲仍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本金x.49元及利息2457.18元。
另查明:被告韩某甲、韩某丙、王某丁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X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供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姚力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韩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韩某丙、王某丁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韩某丙、王某丁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韩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与借款人韩某甲虽系夫妻关系,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无被告王某乙的签名,故被告王某乙对被告韩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甲、王某乙、韩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x.49元及利息2457.1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丙、王某丁对被告韩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