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本村X村民吕海江、魏英杰家桐树各一棵。经鉴定,该两棵桐树分别价值为892元、275元。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根帅盗窃本村村民苏改荣家柴狗一只,经鉴定该狗价值160元。
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根帅盗窃本村杨某国家柴狗一只,经鉴定该狗价值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Ο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