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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寻衅滋事,2006年9月5日被衡阳市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7日(农历正月初一)晚21时,成宇维、曹银彪、彭磊、赵波、刘帅宏、彭思淼、罗某龙、曹迎新等八人在衡山县城人民广场放花炮,在放花炮的过程中,刘帅宏燃放完一珠彩珠筒后,随手丢在地上,但该彩珠筒未燃完,冲向了同在人民广场玩耍的被告人周某和周某(另案处理)、文晓娟、曹时珍四人身边,双方随即发生口角。经文晓娟的劝阻,双方平息纠纷。成宇维等八人离开人民广场后,曹银彪提出刚才与周某等人发生口角不爽,要回去找他们,于是八人又返回去找周某等人,在衡山宾馆转往白石巷X路口,成宇维等八人拦住了周某和周某、文晓娟、曹时珍四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过程中,周某打电话给南岳的陈科,要陈科喊人来帮忙。不到一分钟,陈科打电话给周某,问周某在哪里,周某告诉他在衡山宾馆处,但陈科一直都未过来。不久,从衡山四牌楼方向来了外号叫“包子”等十多个徕叽,“包子”认识周某,问周某是什么事情,周某说:“他们要搞我”,“包子”没说什么就站在一旁。周某见自己这方来了人便第一个动手用拳头击打刘帅宏头部,双方随即开始互相殴打,周某、“包子”等人见周某开始动手,也跟着打对方,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周某用菜刀将成宇维、彭思淼、曹银彪砍伤,随后双方离开了现场。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周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没有产生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对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衡山县公安局对参与聚众斗殴的曹银彪、彭思淼、成宇维、刘帅宏的询问笔录,证人文晓娟、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与别人发生矛盾时极不冷静,积极参与斗殴,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负刑事责任;犯罪以后,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成兆元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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