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8年10月7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岭坡乡X村支部书记,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綦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与邻居阳某某两家多年来不和睦,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近两年来,柳某某家辣椒树及田里禾苗被人打了除草剂而死亡,柳某某便怀疑是阳某某家所为,于是产生了报复思想。2008年9月29日晚上7时许,柳某某潜至阳某某家饮水井旁边,将自带的敌敌畏农药与杀卷叶虫的农药混合倒入水井里,后迅速离开现场。次日,阳某某家发现从该水井中抽出的井水有泡沫,且带有异味,而没有饮用,并向衡山县公安局沙泉派出所报案。经衡阳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阳某某家井水中检出敌敌畏农药成分。案发后,柳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到当地村干部家承认了阳某某家水井的农药是自己投放的。同年10月7日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到衡山县公安局沙泉派出所投案自首。2008年10月7日柳某某、阳某某经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柳某某赔偿了阳某某损失6000元,并取得阳某某的谅解,阳某某书面向本院出具报告,请求从轻处罚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阳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为报复他人,向他人饮用水井中投放危险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赔偿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柳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