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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尹某某、王某丙滥伐林木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尹某某、王某丙的犯滥伐林木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尹某某、王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带人到邓州市X镇X组,对集体所有的杨树进行采伐。为此遭到村民王某甲的阻拦,引起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王某乙将王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邓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技术鉴定:树共计663株,折合15.011立方米。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认定,被害人王某甲被致伤后于2009年11月24日就诊于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1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473.58元及材料费50元,致伤后在构林镇卫生院花去340.1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同意王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等一切费用x元。2010年7月11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知道尹某某在没有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组里杨树,并将王某甲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告人尹某某、王某丙交待的没有采伐证采伐林木的时间、地点及王某乙打伤王某甲的事实相一致。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了王某乙等放其家的树其挡住不让放,被王某乙打伤的时间、地点、部位等情节与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王某强、王某、李春林均证实三被告人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证人王某丁、穆某某、王某己证实了王某乙和王某甲打架的事实。证人王某戊证实了其家的树被砍,其父王某甲上去拦被王某乙打伤的事实。另有采伐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河上村委会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邓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技术鉴定、调解协议、收据及医药费票据、伤残评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尹某某、王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乙又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7863.6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652.60元,以上合计x.28元,除已赔偿x元,下欠6416.2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代理人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补偿上诉人被砍树木的损失和支持上诉人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错误,请求本院二审予以支持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尹某某、王某丙对原判无异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尹某某、王某丙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既相互协商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王某乙在王某甲阻止其滥伐时又将王某甲打成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砍树木的产权尚不明晰,河上村委会证明被砍树木系河上村X组的集体财产,非王某甲所有,而王某甲主张树木系其私有财产。待实际被砍树木由权威机关确权后,王某甲可另行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实际发生后可以继续追偿,故王某甲上诉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尹某红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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