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被告人许XX使用虚假收入证明材料,用其妻柏XX的身份证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太平洋贷记卡,卡号为x。从2006年4月2日起开始透支,截至2007年9月12日,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x.09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x.70元。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对该信用卡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讨透支款超过三个月,被告人许XX始终拒不归还其透支金额。2009年9月9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6日,被告人许XX家人向交通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柏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银行报案书、信用
卡申请材料复印件、账户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等材料、交通银行情况说明及存款回执复印件和被告人许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