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及其辩护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X受梁XX的指使在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负责为嫖客开门、让嫖客挑选卖淫女并望风以及监督卖淫女记录卖淫次数等。2009年4月10日民警对该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邹X、卖淫女赵XX、杨XX、张XX以及嫖客陈XX、金XX。卖淫女吴XX在逃跑时坠楼身亡。经查案发当天上述卖淫女在该处卖淫十余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X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邹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为卖淫女望风,也没有监督卖淫女记录卖淫次数。案发当天他系下午六点才到宝通路XXX弄X号XXX室,至被抓获时,卖淫女共卖淫两次。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同案犯梁XX犯有组织卖淫罪,故也不能认定邹X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邹X只是为卖淫女做饭打扫卫生,虽然有帮嫖客挑选小姐的行为,但也只能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梁XX(另案处理)于2009年4月3日租借了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作为卖淫场所,并招募了多名卖淫女在此卖淫,并提供食宿、介绍嫖客、谈妥嫖资,其以每次50元的标准提取费用。被告人邹X受雇在该处负责为嫖客开门、让嫖客挑选卖淫女、监督卖淫女记录卖淫次数以及烧饭打扫卫生等工作。2009年4月10日民警对该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邹X、卖淫女赵XX、杨XX、张XX以及嫖客陈XX、金XX。卖淫女吴XX在逃跑时坠楼身亡。经查案发当天上述卖淫女在该处卖淫十余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嫖客金XX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梁XX一直开发廊组织卖淫女卖淫,邹X负责帮助梁看管。案发当天其经梁XX介绍至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由邹X开的门,他在该室内与一名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了人民币160元。
2、证人嫖客陈XX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他是由梁XX开车送至宝通路XXX弄X号XXX室,由邹X开的门,并让其挑选卖淫女。当他与一名卖淫女发生好性关系后,将嫖资交给了邹X。此时民警进门进行检查,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欲从窗口逃跑时坠楼身亡。
3、证人卖淫女赵XX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4月8日至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做卖淫女,并住在该处,每次卖淫都是梁XX介绍的嫖客谈好的嫖资,她们每次卖淫交给梁人民币50元。邹X是在该处为老板看场子的,监督卖淫女。案发当天她共卖淫六次,第一次是晚上六点钟以后,是邹X开的门,最后一次是晚上11点多,也是邹X为嫖客开的门。后警察敲门进行检查时,卖淫女“小雪”为逃跑坠楼身亡。
4、证人卖淫女杨XX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的情况与赵XX基本一致,同时她供述案发当天,邹X来了以后,她卖淫两次。
5、证人卖淫女张XX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的情况与前两名卖淫女基本一致,同时她也供述案发当天她卖淫三次,其中两次是邹X来了以后进行的。
6、书证租赁合同,证实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是由梁XX租赁。
7、物证案发现场的照片、查获的笔记本等,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避孕套以及记录卖淫女卖淫次数的便条纸。
上述证据均当庭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十余人次,且造成一名卖淫女在逃跑时坠楼身亡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宗光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戴德荣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