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全清,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唐某某、钟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二00七年七月三日签订《购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杉木原条200立方米,并约定了规格单价交货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付给被告定(订)金x元,但被告在供货97立方米杉木后就不再供货给原告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双倍给付违约金x元。被告辩称,与原告于二00七年七月三日签订了木材购销协议书是事实,但双方在协议书签名后口头约定现款供货。我向原告方提供了97立方米正材,2立方米小材,折款x元,原告只给付现金x元左右,余款至今未付,因此我也没有再向原告供应木材。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3日签订木材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供货数量、时间、地点、单价及违约责任。被告从2007年7月5日至2007年12月22日总共从原告处预支货款x元,供给原告97立方米还材后即单方中止供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某自愿补偿原告唐某某、钟某某合同损失四千元,限于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自愿承担260元,被告自愿承担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朝云
审判员钟某生
审判员羊仓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