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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上海华宏(略)事务所(略)。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单某先后向建设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上海银行、平安银行、兴业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9,355.6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2005年3月,被告人单某向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于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间进行透支消费,本金达人民币3,757.5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2008年5月,被告人单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于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进行透支消费,本金达人民币27,702.9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2008年6月,被告人单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间进行透支消费,本金达人民币7,85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2008年7月,被告人单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于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间进行透支消费,本金达人民币4,722.4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2008年8月,被告人单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间进行透支消费,本金达人民币9,876.9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2008年9月,被告人单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进行透支消费,本金达人民币3,337.7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2008年11月,被告人单某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进行透支消费,本金达人民币2,108.03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

2010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单某因上述第二节信用卡诈骗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其他六节信用卡诈骗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单某的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59,335.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单某案发后能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单某的家属已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六角一分发还被害单某。

被告人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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