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的同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包xx诉被告殷xx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xx、徐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母亲。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原崂山东路)551弄X号X室房屋系旧房动迁后于1988年4月分配给原告、原告丈夫殷xx及原告儿子殷yy租住。1995年,被告与丈夫张志钢协议离婚,因办理离婚手续需要,欲将其户口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在被告承诺尽快买房子将户口迁出的情况下,原告丈夫殷xx同意让被告户口迁入崂山东路住房,但此事原告儿子并不知晓。其后被告一直居住在他处,迟迟不将户口迁出崂山东路的住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无居住权。
被告殷xx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是1985年上海市X村X号住房的拆迁安置房,被告为原住房的拆迁对象,当时每人按照4平方米标准分配,现有安置房中有被告的份额。被告自1995年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外,实际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但因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xx系被告殷xx的母亲。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旧房(上海市X村X号)动迁后于1988年4月分配给原告、原告丈夫殷xx及原告儿子殷yy租住,根据住房调配单所载内容,配房人口为三人,被告虽为原住房人员,但并非被安置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承租人现为包xx,月租75.30元。殷xx的户籍于1995年3月22日自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乙迁入上述房屋中,户口迁入后实际没有在该房屋居住过。2010年6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租用公房凭证、被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承租人,被告的户籍虽然自1995年3月22日迁入上述房屋,但长期租住他处,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无法认定其为该房屋同住人。户籍关系与居住权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不是该房的同住人,其不能基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而取得居住权,被告主张居住权应以常住户口为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老年人,应享有安逸的晚年生活环境,为保护原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xx不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忠良
审判员许培林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