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3月5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庭审查明:2007年,被害人陈某某答应被告人凌某及石敬斌(已判刑)承包一个土方工程业务,凌某及石敬斌为承揽工程业务,多次请陈某某吃饭、喝茶、打牌等,花去若干费用,但事隔一年,工程业务一直未兑现,为此被告人凌某及石敬斌心怀不满,想追回所开支的费用。2008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与石敬斌经过商议,以联系到工程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在湘潭一大桥下“赵氏鹅馆”处的茶摊商谈。当晚21时许,当被害人陈某某到达后,陈某的一个朋友(姓名不详,在逃)用茶杯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部受伤。被告人凌某及石敬斌则用语言进行威胁,逼迫陈某下x元的欠条。随后凌某、石敬斌、王定君(自称,在逃)将陈某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天湘茶楼”,逼迫陈某某与他人联系付款,至当晚凌某0时30分许离开,随后三人又将陈某某带至湘潭市体育中心附近“太子道”口子处,再次逼陈某某打电话找人送钱。后陈某某的朋友谈海波接电话后赶到,因谈与石敬斌等人熟悉,经谈海波协调,达成由陈某某给石敬斌现金8450元(即一半),该款由邓建国担保的协议。凌某2时许陈某某和谈海波离开。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凌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邓建国、付玉兰、贺辉、李辉、谈海波石中亮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雨湖公安分局“办案说明”以及本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伙同他人采取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清溪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雷虎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