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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1月5日,被告齐某某共欠我现金x元,并给我打了欠条。后经我对该欠款多次催要,被告齐某某至今未还。我要求判令被告齐某某立即给付x元欠款。

被告齐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齐某某是否欠原告李某某x元钱款。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欠条四份。证明被告齐某某欠原告李某某x元钱款。

第二组,押金条一份。证明被告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交纳3000元押金。

被告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11月5日,被告齐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鸡苗,共拖欠货款等x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该欠款被告齐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讼中,原告李某某自愿以其收取被告齐某某的3000元押金冲抵对被告的相应债权,要求判令被告齐某某立即给付下余的x元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齐某某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自愿冲抵3000元债权,要求被告齐某某给付下余的x元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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