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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早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贵州”(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两人合骑一辆助动车至本市X路X号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大力钳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黑色本夌牌35CC型燃油助力车的U型车锁剪断后将该车窃走。

被告人杨某在推行窃得的燃油助力车离开现场时,守候伏击的公安民警和社保队员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杨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浦某某右小腿咬伤,“贵州”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浦某因齿合伤致右小腿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浦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被盗车辆及被害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保管财物、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少刑初字第X号、本院(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前科情况及认罪态度,当庭提出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作案工具“T”型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施峗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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