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山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德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自由恋爱,2006年7月19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铭,现因双方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实,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铭随原告梁某某共同生活,由梁某某负责抚养;李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
三、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李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志红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群杰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