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娄底从事非法传销,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0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娄底从事非法传销,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0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娄底从事非法传销,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0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赵某某、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牛某、马某某、赵某某与罗军等人租住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神童湾社区樊某某家三楼住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非法传销组织由罗军负责管理。2008年11月4日,马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苏某某从广州骗至娄底。当日7时许,苏某某被带到该窝点后,发现是搞非法传销,提出要离开,马某某、牛某、赵某某与罗军等人便进行劝阻,罗军安排牛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将苏某某留下。之后,苏某某提出要为牛某等人买酒喝,欲伺机逃脱,马某某跟随其下楼,苏某某请求马某某看在朋友的份上上楼去把行李拿下来。经与牛某、赵某某商量后,马某某要苏某某自己上去拿。待苏某某返回三楼居室后,牛某便用钥匙将门反锁,并与马某某、赵某某一起看守苏某某。同日12时许,苏某某趁牛某等人吃饭之机,从三楼厨房窗口跳楼,造成右桡骨骨折,罗军与牛某、马某某、赵某某便把苏某某送到娄底市中医院治疗,后又将其带回窝点轮流看守,在苏某某上厕所时也有一人跟随。次日17时许,苏某某借去诊所打针之机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将牛某、马某某、赵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马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另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娄底市中医院诊断书、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牛某、马某某、赵某某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马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宣判后,牛某、赵某某均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赵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为强迫他人参与非法传销,共同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牛某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上诉人赵某某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牛某、赵某某均上诉要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经审查,原审根据上诉人牛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恰当,上诉人牛某、赵某某要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