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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柘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马集乡高庙学校处饭店内吃饭时,因喝酒与在同一饭店吃饭的马集乡X村民冯××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将冯××的鼻骨击打骨折错位,经法医鉴定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受害人冯××的陈述,证人杨××、王一×、王二×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型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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