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九六號
抗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嵩峨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更審裁定(九十六
年度聲更(二)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臺北市調處)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為調查臺灣銀行(下稱台銀)松江分行(聲請意旨及原裁定均誤載為松山
分行)行員陳守樸自盜公債案,以辦案需要為由而未持搜索票,調借抗告
人合法購得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共四十張,
迄今未還。而本案另一關係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持有同為陳守樸盜
賣之債票,據悉該等債票並未經臺北市調處調閱,顯見應無繼續扣留抗告
人所有債票之必要;又抗告人係於台銀掛失前善意購得該四十張債票,況
台銀之掛失止付業已失效,該等債票遭扣留已逾五年,相關證據應早經調
查完畢,且其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二億元,因扣案致抗告人無法兌領債息
,無端遭受嚴重損失,自應將之發還抗告人等語。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扣押物若為贓物,其發還之條件,除該
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外,尚須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二者缺一不可。
上開債票既屬贓物,且業據台銀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已因不合「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之要件,而不得將之發還聲請人,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而予駁回,固非全然無見。惟查抗告人於請求發還上開債票之聲請狀內,
即載明:該等債票四十張,係臺北市調處派員以辦案需要為由,而向抗告
人調借等旨,並提出該處調查員邱舜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調閱
物品清冊影本一紙為憑(見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五、三十八頁
);復於其不服原法院前次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一)字第五號)提起
抗告時,陳明:上開債票係經調閱,並非依法扣押之扣押物等語(見本院
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四七號卷第一0六頁)。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此項主
張是否可取及前揭債票若非屬依法定程序扣押之扣押物,何以得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關於處置扣押物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均
未置一詞予以說明論述,遽行裁定,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