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女,汉族,1990年4月十八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汉族,住包信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男,息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甲,周某丙、原审被告周某丁、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周某丁某司机桑平均驾驶豫Qx号货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18KM十500M(息县X镇卫生院南)路段时,轧到行人丁某诊、周某丙,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交警队(2009)笫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桑平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丁某甲、周某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甲于2009年3月19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皮挫伤,左大腿皮肤挫伤,左足皮肤缺损。原告丁某诊于2009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39天。原告周某丙未住院治疗。2009年9月15日原告丁某甲向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提出对其伤残情况鉴定的申请。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9日对丁某诊的伤残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丁某甲的医疗票据x.27元、周某丙的医疗费票据2288.5元、车旅杂支交通费票据8319元、司法鉴定费票据600元。另查明,原告丁某甲属农业家庭户口。有兄弟姐妹二人,父亲丁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周某英(X年X月X日生),女儿周某茹(X年X月X日生)。肇事车辆豫Qx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周某丁,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周某丁某肇事车辆豫Qx号普通货车的司机桑平均二者系雇佣关系。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为豫Qx号普通货车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元。
原审认为,桑平均未能谨慎驾驶机动车辆,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队认定桑平均承担主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采信。桑平均系周某丁某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周某丁某车辆豫Qx号普通货车挂靠驻马店市佳能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下,合同约定“车辆肇事,周某丁某担保险索赔后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周某丁某当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Qx号普通货车己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代周某丁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公司向原告方理赔。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丁某甲于2009年3月19日住院治疗,2009年4月27日出院,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9日对丁某甲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其结论为十级伤残,故丁某甲的误工时间为200天。原告周某丙虽未住院治疗,考虑周某丙因此交通事故也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应酌情认定周某丙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方出示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旅杂支费票据为8319元,该费用过高且有不合理之处,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考虑二原告的伤情程度,认定丁某甲交通费为4000元,周某丙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自己的各项损失应负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笫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丁某甲、周某丙赔偿医疗费x.77元、误工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8.27元、护理费780元、车旅杂支5000元合计x.04元的70%即x.53元。二、被告周某丁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某甲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丁某担。
人寿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医疗费计算错误为x.27元,应扣除自费用药x.59元;被上诉人请求误工费每天12.2元,原判按每天20元计算,多计算196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多计算585元;营养费多计算195元;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赡养人丁某甲父母不满60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赡养费不当,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也未主张;护理费应按每天12.2元计算;车旅杂支5000元不合客观实际,应为1000元。请求改判。
丁某甲、周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周某丁、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赡养费,判决周某丁某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当,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协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其他费中编号为2768显示伙食费每天12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车主周某丁某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该公司,该公司为豫Qx号车在上诉人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茫围内直接向丁某甲、周某丙赔偿正确。上诉人诉称医疗费其中x元其不应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其自己计算的数额被上诉人不认可,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诉称误工费、护理费及被赡养人生活费问题的理由成立,因被上诉人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5元计算,原审按每天20元计算超过请求,被上诉人父母不满60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也未主张,原判赔偿赡养费不当。因伙食补助费已含在医疗费内,原判伙食补助费重复,此项上诉理由亦成立。关于车旅杂支原判赔偿5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丁某甲、周某丙医疗费x.77元、误工费3300元、营养费58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6元、护理费585元、车旅杂支5000元,合计x.37元的70%即x.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