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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5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XX、赵XX(二人已判刑)、孙XX(另案处理)酒后在巩义市X路金海岸洗浴中心停车场,因停车无故对康XX、康XX进行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康XX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康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XX、康XX的陈述,证人刘XX、赵XX、孙XX、孙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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