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李某某及房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凌晨,崔XX(已判刑)和崔XX因在玩网络游戏时在游戏中发生矛盾,后崔XX纠集被告人房XX、李XX伙同李XX、李XX、曲XX(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在巩义市X路陇海花园门口将崔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的伤情系头顶部有一长9cm创口,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房XX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崔XX经济损失21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崔XX经济损失3000元。
2010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房某某通过其亲属联系到巩义市公安局法制科干警欲于次日投案。次日早晨,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干警将房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和伤情照片(复印件),同案人李某星、李某杰、曲强伟的供述,巩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确已准备投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的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