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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和任某乙反诉任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乙,又名任X、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马卫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和任某乙反诉任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底,被告分地徇私舞弊,原告当场揭发他,被告恼羞成怒,纠集儿子、侄子四人,他们五个共同殴打原告头部、身上,造成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往尉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460.47元。因爱人在医院护理、照料,家中两头母猪、7头标猪、8头猪娃无人照管,连病带饿全部死去,损失x元。地里4亩花生没及时收,造成花生果落地里一半霉掉,又损失2000元。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60.4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78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230元、诉讼费300元,并依法补偿我财产损失x元。共计x.47元。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此次打架是原告阻挠分地引起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再说,依据法释(2003)X号文第8条规定,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纠纷,其后果应由赵家村X组集体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的伤时由其他4人和被告共同造成的,不应当只起诉被告一人。按照法释(2003)X号文第5条,如果原告只起诉我一人,我只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五分之一。第四、原告要求的费用太高,无法律依据,其中一是不应由护理费,误工费太高。二是补偿损失x元无法律依据。对于反诉部分,因2009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反诉被告任某甲因分责任某对反诉原告有意见,并动手将反诉原告打伤。造成反诉原告受伤住院,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在病情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因组里分地无人负责无奈出院。因此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73.39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一、根据法医鉴定,任某乙之伤属轻微伤,也就是说其只是左手拇指肿胀,活动受限,未见异常。二、任某乙之伤,没有人证明是我任某甲造成的,故不应有我负责。三、任某乙在派出所询问时说:“头痛,左手指头不知怎样受伤的,后背有点痛,也不知道怎么弄的。总之,任某乙之伤不是我造成的,不应由我负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任某乙在主持本组分责任某时,和本组村民任某甲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在场的亲属及群众劝开。原告任某甲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治,并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胸部、颈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460.47元。交通费230元。其伤情经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50元。被告任某乙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治,并被诊断为颅脑损失、右颞顶部头皮钝挫伤;胸背部钝挫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999.15元。经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事件发生后双方向尉氏县公安局“110”报警,经调查,尉氏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任某乙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对此任某甲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上列事实由尉氏县公安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和双方当事人的住院病历,结算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乙身为村组干部,在主持调整土地过程中,本应头脑冷静,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而不应该出言不逊,说人家说的是扯蛋话。故对引起此次打骂负主要责任。原告任某甲对组里调整土地有意见,应当和风细雨地向干部提出,如本人的意见得不到采纳,应有组织的向上级反映,而不应说话那么生硬,对引起此次事端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任某乙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造成的后果应由组里承担,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被告任某乙辩称,原告之伤是由其他四人和被告共同造成的,被告只应负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家庭种植的花生和养殖的猪所受的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4807÷365=13.2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10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甲花去的医疗费2460.47元和由此造成的误工费343.2元、护理费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350元,计4246.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乙承担2972.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下余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甲本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任某乙所花的医疗费999.15元和由此造成误工费79.2元、护理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300元,计1577.55元,由反诉被告任某甲承担473.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下余部分由反诉原告任某乙本人承担。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任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含反诉费)325元,原告任某甲承担200元,被告任某乙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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