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被告婚后常与别人借钱赌博,要钱人闹得家人不安,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并于2009年底外出至今不归,不尽夫妻和抚养子女义务。贵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被告仍无改过之意,现无和好可能,我坚决夫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加之被告外出务工不归,致使夫妻感情淡化。2011年4月双方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致使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已结婚多年,但由于性格不投,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不尽家庭、夫妻和子女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造成原告心灰意冷。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系其真实意愿,也可认定夫妻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结婚时的嫁妆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抵作为子女的抚养费用。子女十八周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
被告若需探视子女,原告应提供方便。
离婚前双方的债务、债权由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学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吕品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铭